通姦除罪化後,徵信社是否還需要抓姦行動?
5月29日,大法官作出釋字791號判決,宣告通姦罪侵害憲法22條個人性自主權,並不符合憲法23條比例原則宣告違憲,通姦罪正式失效,既然通姦罪失效了,以後是否徵信社還需要抓姦?未來外遇調查是否還需要找徵信社?這邊分享一下個人看法
為什麼徵信社需要抓姦?
過去徵信社抓姦的原因,在於要舉證通姦罪是非常困難的一件事情,因為通姦罪使用的是姦這個字,姦這個字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定義,而除了通姦罪外一般法律文字都是採用「性交」的字眼,性交這個字眼在法律上是有明確解釋的。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及2款紀載如下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姦這個字卻沒有,所以這個定義其實是自由心證的,以過往的實務來說,大多採用必需性器結合才稱之為姦,意思就是口交肛交等也不構成通姦罪,所以在舉證上才會異常困難,一定要舉證到性器的結合才能提起通姦罪訴訟,而這就會有了抓姦業務,為了就是力求掌握到通姦罪的實際證據。
衍生而來的問題
1. 通姦罪的法條明顯過時,沒有因應時事去修改成性交,造成同性之間的性交行為也大多不構成通姦罪,也就是配偶外遇對象是同性的,也很容易被判敗訴。
2.通姦行為基本上都發生在私密空間,也就是釋字791號理由書所記載的
「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
這同時也是蒐證最困難的地方,闖入私密空間一般會觸犯的就有私闖民宅、妨害秘密、毀損、強制罪等等,這時就會造成違法蒐證取得的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問題,也就是所謂的毒樹果理論,這時有些法官跟檢察官會認為這是通姦罪蒐證的必要性手段而判具有證據能力,但同時也顯現,這種違法蒐證及必要性手段的衝突是存在的。
通姦罪除罪化後,衍生而來的就僅剩下民事求償責任,也就是目前俗稱的「侵害配偶權」,而這條目的法源依據在於
民法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從以上三條民法依據來看就是所謂的「配偶權」權利,從民法1052條可以看出婚姻的忠誠義務或守貞義務是屬於配偶雙方共同必須要維持的,也就是配偶權的一部,而既然另一方侵害了這項權利,自然就會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也就出現的所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徵信社未來要面對的
從以前的刑事通姦罪及民法的侵害配偶權變成只有民法的侵害配偶權,那是否還有抓姦的必要呢?
首先沒有第一個判決出來前都無從參考,但可以顯現的事情是,抓姦就目前的情況下還是一個必要性存在的東西原因在於:
「我們還是要舉證性交行為」,雖然已經不像以前一定要具有性器結合才能構成侵害配偶權,簡而言之就是所謂的口交肛交觸摸性器官都構成性交也就是構成侵害配偶權,但相對的還是要舉證性交行為,而這類行為還是都會在隱私空間進行,如此也是需要抓姦行動才能掌握到證據。
而刑法的通姦罪失效後,伴隨而來的代表就是只有民事的問題,而這問題又提到一個也就是證據能力,這相對的就有好處。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沒有規定,所以具有證據能力端看法官的自由心證,一般而言會從以下幾點去衡量是否有證據能力
1. 誠信原則
2. 正當程序原則
3. 憲法權利之保障
4. 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
5.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書內有紀載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上段話的意思簡而言之就是,民法的制定在於解決國民的紛爭,既然要解決紛爭,那真相就應該擺在第一位,只要證據是真的,就不應該去探討這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去否定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內也有紀載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這段文字的意思簡而言之就是,夫妻一方外遇偷人背叛配偶,那侵犯隱私權去取得你外遇的證據剛好而已啦,外遇的證據取得太困難了,不侵犯一下基本權利哪有可能找到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內也有紀載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上述簡而言之就是,隱私權跟訴訟權本來就有衝突的可能,在民事庭裡雙方都是處於公平的狀態沒有國家公權力的問題,這時誰拿到證據就是個人本事,除非有重大違法行為,不然就證據就是真相不可質疑,管他有沒有證據能力。
徵信社輔助掌握個人權利
從這三種判決可以看到,民事侵害配偶權的蒐證過程不需要擔心沒有證據能力,只是還是會構成刑事責任,那這自然而來就是由徵信業者自己去承擔,再來是侵害配偶權是一個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所以如果要要到最多的賠償,相對就需要掌握個人權利遭受損害最過的部分,也就是配偶與另外一方不只曖昧甚至有性交的行為,也就是明確出軌在案的證據,這樣才可以獲得最多的賠償金,
綜上所述,徵信社到底還需不需要抓姦,短期內來看,還是有必要繼續抓姦行動,等未來有第一個判決例子下來,再配合改之,畢竟配套措施真的太少,目前只能這樣從容應對。
而同時,未來的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判決,應該加大賠償的金額,畢竟被外遇者已經因為違反基本人權被剝奪刑法的保障,那就應該在民法上面補回來。